全国咨询电话:181-6366-5122
栏目分类
新法速递
18163665122
裁判理由:没有被告人或者操盘手的供述或证言,综合全案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有罪。
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不以“先买先卖”同时具备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该罪。
本罪针对的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的行为,目的在于惩治该类行为对证券市场正常运行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基金公司买人行为对涉案股票价格的影响及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均非决定犯罪是否构成的要素。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违反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行业规范,但公司的内部章程不包括在内。
【第941号】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和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旭利,原系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兼该公司蓝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蓝筹基金)经理。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旭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旭利担任基金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2007年8月开始兼任该公司蓝筹基金经理。在此期间,李旭利参与基金公司所有基金的投资决策,并对蓝筹基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
2009年4月7日,在基金公司旗下蓝筹基金、交银施罗德成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成长基金)进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买卖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李旭利指令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现为五矿证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五矿金田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名为“岳彭建”、“童国强”实为李旭利等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先于或者同期于基金公司买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累计成交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263797.34元,并于同年6月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8992399.86元,同时分得股票红利1723342.5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利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旭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万元;违法所得10715742.36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旭利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其未指令李智君购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
上诉人李旭利的二审辩护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辩护理由:(1)李旭利的认罪供述,是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以缓刑引诱、以“不配合工作便抓捕其妻子袁雪梅”相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袁雪梅的证言,是在侦查人员要求李旭利给袁雪梅写信,李在信中描述相关情节后,袁按信中内容陈述的。故请求排除李旭利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期间的所有认罪供述以及证人袁雪梅于2011年9月5日在侦查机关指证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股票的证言。(2)证明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的证据不足,不排除涉案相关股票系李智君为提高自己的业绩自行决定购买,原判认定李旭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涉案账户对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的交易,不符合以低价先于基金公司买入,并以高价先于基金公司卖出的“先买先卖”的客观特征,李旭利的行为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4)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都是超级大盘股,基金公司旗下基金对其股票的买入,不可能拉升其股价,认定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指令李智君购买上述股票,不符合情理。(5)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必须“违反规定”,李旭利没有违反规定,故不构成犯罪。
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根据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申请,合议庭开庭审理前调取了李旭利在侦查阶段写给袁雪梅的2封信提供给辩护人,并向辩护人提供了李旭利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作出认罪供述的完整同步录音录像并让其观看。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决定,对袁雪梅2011年9月5日在侦查机关指证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股票的证言予以撤回,不作指控证据使用。辩护人出示和宣读了二审期间会见李旭利所作的笔录及检察机关对李旭利所作的讯问笔录、李旭利在侦查阶段写给袁雪梅的2封信以及其写给李智君的1封信、袁雪梅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等线索材料。根据出庭检察员的申请,法庭通知本案两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后当庭宣布,根据对李旭利供述认罪过程和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的审查,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材料,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讯问李旭利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也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旭利供认犯罪事实。李旭利供认的作案过程及相关细节系其自行叙述形成,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旭利供述犯罪事实查无实据。据此,合议庭决定,对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李旭利认罪供述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袁雪梅2011年9月5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鉴于李旭利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检察员也已当庭决定撤回不做指控证据使用,故决定予以排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李旭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旭利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证据标准?
2.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否以“先买先卖”同时具备为要件?
3.相关公司买人涉案股票行为对股票价格的影响以及行为人的获利情况是否影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成立?
4.如何理解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违反规定”?
三、裁判理由
(一)没有被告人或者操盘手的供述或证言,综合全案相关客观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有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职务便利获取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然后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了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是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必要条件之一。由于行为人基于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往往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秘密进行交易的,要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一般都需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和操盘手之间存在犯意联络,而对这一犯意联络的存在往往是通过行为人本人的供述和操盘手的证言予以证实。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否认犯罪,操盘手又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提供真实证言时,被告人之间犯意联络的认定便会变得更加复杂。
本案中,李旭利在一审庭审及之前的供述中均供认是其指令李智君购买涉案股票,但在二审过程中翻供,否认其指令李智君购买涉案股票。李旭利妻子袁雪梅指证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涉案股票的证言,又因为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被二审法庭排除,而李智君的证言在李旭利是否指令其购买涉案股票的问题上又含混其辞,称“记不清”了,“想不起详细情况”了,本案在二审中的人证就只有李旭利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一审庭审中的认罪供述,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可以认定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了涉案股票,是本案的一个焦点和难点。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中,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未公开信息交易并非仅有言词证据,还包括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由于此类案件中的犯罪手段隐蔽性强,故要更加注重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如果综合全案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电子计算机的IP地址、证券交易资金情况等客观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实施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就可以认定有罪。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排除袁雪梅2011年9月5日的证言,综合下列事实和证据亦足以认定涉案岳彭建、童国强五矿金田营业部证券账户中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系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的:
1.李旭利因其职务便利而事先掌基金公司旗下基金购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的未公开信息。
在案证据证实,基金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基金投资的最高决策机构;投资总监全面负责公司的投资管理业务;投资总监及基金经理在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的权限范围内负责基金投资具体工作;基金公司基金经理的职责是在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委员会授权范围内,进行本人管理基金的投资决策。
李旭利在基金公司所任职务使其在投资交易系统拥有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组合管理、信息查询、系统管理五大类权限,包括查看股票池信息,查看、查询所有基金的指令,查看所有基金的持仓分析、交易报表、成交汇总、持仓变动报表等。2009年3月3日、4月2日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李旭利主持。会议决议表明,投资决策委员会批准成长基金、精选基金、蓝筹基金、稳健基金可持仓工商银行股票超过基金净值比例的5%;会议中李旭利还建议可以持有银行股。2009年4月1日至3日及同月7日,李旭利均有登录基金公司交易系统的情况,其中4月7日登录时间为9时32分。
2.涉案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李旭利夫妇及其亲属,李旭利系账户实际控制人之一。
在案证据证实,涉案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的岳彭建、童国强五矿金田营业部证券账户系李旭利之妻袁雪梅借用岳彭建、童国强的身份证件于2007年5月30日开户,李旭利系两账户实际控制人之一。两账户内资金本金4580万余元,除180万元来源于袁雪梅父亲袁利民招商证券深圳南油大道营业部证券账户外,其余4400万余元均来源于廖举凤、童国强招商证券深圳南油大道营业部证券账户,由上述两证券账户以本金1152万余元进行股票交易盈利累积而成。而廖举凤、童国强招商证券深圳南油大道营业部证券账户资金本金1152万余元,分别来源于李旭利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账户315万余元,袁雪梅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招商银行、中国银行216万余元,童国强招商证券深圳福民路营业部证券账户162万余元,袁雪梅招商证券深圳福民路营业部证券账户资金、转入股票市值共计457万余元。上述袁雪梅招商证券深圳福民路营业部证券账户资金、转入股票市值共计457万余元的资金来源,除2000年10月9日至2001年4月19日存入资金15万余元外,其余442万余元系袁雪梅、岳素芳(李旭利母亲)、袁雪松(袁雪梅哥哥)、廖举凤股东账户股票转入,具体为袁雪梅烟台发展242615股330万余元,岳素芳东方钽业22600股104万余元,袁雪松秦风农业2300股6万余元,廖举凤天方药业500股1万余元。
3.涉案证券账户在基金公司旗下基金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期间满仓购买相同股票
在案证据证实,童国强五矿金田营业部证券账户于2009年4月7日上午买人建设银行982900股,买入金额为446万余元。成长基金于2009年4月9日买人建设银行19999950股。岳彭建五矿金田营业部证券账户于2009年4月7日上午买人工商银行11605000股,买入金额为4779万余元。蓝筹基金于2009年4月7日上午买人工商银行49999972股,成长基金于2009年4月7日、9日共计买人工商银行24445128股。其中,蓝筹基金2009年4月7日买入的工商银行股票系李旭利亲自下达买入指令,时间为上午9时46分;而同日岳彭建证券账户买人工商银行股票的时间为上午9时27分至9时36分,前后相问仅10分钟。岳彭建、童国强证券账户于2009年4月7日买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后,账户余额分别只剩15万余元和8300元,均系满仓购买。而童国强证券账户从2007年5月30日开户至2010年7月7日销户,岳彭建证券账户从2007年5月30日开户至2010年12月21日,除2009年4月7日外,从未有过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的记录。
4.李智君擅自决定为李旭利购买涉案股票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常理不合
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证券账户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不排除由李智君自行决定的可能,并提供了袁雪松、袁雪梅证言等相关证据。
我们认为,李旭利及其辩护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袁雪松关于李智君说因为看到涉案账户很长时间没有使用,就帮助购买了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韵说法得不到李智君证言的印证。至于袁雪梅关于其听袁雪松和李旭利讲涉案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是李智君决定购买的证言,仅仅是对袁雪松和李旭利述称的转述,属传闻证据,且又得不到袁雪松证言和李旭利供述的印证。同时,又鉴于袁雪松、袁雪梅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难以采信。
其次,李智君缺乏甘冒风险擅作购买决定的基本行为动机。第一,擅自交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重大。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仅造成客户的损失将全部由证券公司承担,并且还将对证券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直至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等严厉处罚;同时相关责任人员也将受到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罚款等同样严厉的制裁,法律责任重大。第二,涉案股票交易额巨大,违规擅自交易风险亦巨大。根据业内行情,证券公司收取客户股票交易的佣金一般在0.2%以下,大客户甚至可以低于0.1%,本案涉案股票成交量虽然巨大,但五矿金田营业部收取的佣金却只有5万—10万元。也就是说,李智君如果为了“提高交易量”而擅自买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其所在的证券公司佣金仅为区区的5万—10万元,而面临的风险却是全部佣金的没收、并处罚款、撤销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关闭以及对李智君本人的严厉处罚等,更何况依李旭利等人账户的5000万元交易单子计算,每下跌1%,即损失50万元,一旦亏损,这些经济损失赔偿将是巨额的。违规擅自决定为李旭利买卖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风险及单位和责任人员因此而可能遭受的严厉处罚、制裁风险,显然远远大于因证券营业成交量提高所能带给李智君个人及所在单位的收益,二者根本不成比例。第三,本案涉案交易发生时,证券市场公开信息中并无特别利好因素选择涉案股票。故李智君甘冒风险擅作购买决定缺乏基本的行为动机。
再次,李智君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侦查机关就本案共两次找李智君取证,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6日和2012年2月7日。在两次调查中,侦查人员问李智君为何要在2009年4月7日代为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是否和袁雪梅或者其他人商量过,李智君分别回答:“记不清了”、“想不起详细情况了”。另外,中国证监会在2010年10月15日还找李智君调查过,李智君在此次调查中回答也是非常含混、前后矛盾的,她首先表示:“2009年4月7日这次帮袁雪梅买人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前面我没有跟袁雪梅打电话,买人之后我没有立即通知袁雪梅,具体什么时候通知袁雪梅我记不清楚了。”当调查人员再问:“你再想想清楚,2009年4月7日你帮岳彭建、童国强证券账户下单之前,你与袁雪梅通过电话吗?”李智君回答:“2009年4月6日、7日我与袁雪梅应该通过电话,具体内容记不得了。2009年4月7号我帮袁雪梅的岳彭建、童国强证券账户下单之后应该与袁雪梅通过电话,具体内容记不得了。”本案涉案交易系涉及5000余万元的巨额满仓交易,对如此巨额的交易行为“记不清”,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鉴于李智君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结合李旭利在原审以及侦查机关的认罪供述内容,李智君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的含混其辞,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充分表明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此外,本案涉案交易的特殊背景以及李旭利在原审和侦查阶段供认系其本人向李智君发出了购买指令的事实,进一步排除了李智君擅作决定购买股票的可能性。
最后,控辩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中,亦无证明李智君甘冒风险擅作决定为李旭利购买涉案股票的证据。
由“长盈刑事”编辑整理,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湘公网安备 430102020013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