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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周某兵非法经营准许撤回起诉案——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当结合非法经营数额及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2024-03-1-169-004】

周某兵非法经营准许撤回起诉案

——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非法经营罪 未经许可 保安服务 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准许撤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某兵设立某安全技术服务公司,主要经营保安服务业务,该公司拥有保安员50余人,但未向公安机关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周某兵在某安全技术服务公司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情形下,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收取保安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5万元(币种下同),获利1万元左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兵犯非法经营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兵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故而被告人周某兵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情形下经营保安服务业务,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行为。尽管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但经营行为在实体上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

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当结合非法经营数额及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等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617号刑事裁定(2012年12月2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调整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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