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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某徇私枉法案——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能否构成自首

裁判观点: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2024-02-1-420-002


李某某徇私枉法案

——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能否构成自首


关键词:刑事 徇私枉法罪 如实供述 辩解 自首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A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为了获取立功机会以争取较轻处罚,辗转找B公安分局副局长何某某帮忙,何某某随后请托时任B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教导员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同意提供帮助,遂将其管理的在册特情人员谢某某的电话号码提供给马某某,并交代谢某某帮助马某某立功。在某一贩毒案件被破获后,李某某利用其查办贩毒案件的职务之便,将马某某作为举报人,帮其出具《举报情况说明》,为其立功提供帮助。同年11月7日,李某某接到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至该院接受调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以(2020)闽0205刑初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以(2021)闽02刑终3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特情人员身份及信息外泄,允许他人加入贩毒线索经营和侦查工作,意图帮助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存在翻供情况,不构成自首的意见。院认为,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应审查其就构成本罪的主要事实是否如实供述、是否存在翻供。李某某在立案之前的调查笔录、立案之后的讯问笔录、自述材料和庭审供述中存在如下变化以及辩解:(1)李某某的供述存在从答应帮忙马某某立功、改变为交代谢某某的是传授马某某立功方法、再到增加因马某某第一次和谢某某接触不欢而散而决定不再管马某某的变化,但对接受何某某请托给谢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和谢某某直接联系的事实始终稳定供认。(2)李某某承认贩毒线索是谢某某发现的,但辩解称马某某愿意充当买家、配合谢某某工作,和谢某某共同经营后才成为能立案的线索,其并未刻意隐瞒马某某举报的线索系马某某和谢某某共同经营的事实。(3)李某某交代并认为马某某实际参与了线索经营,应该给其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内容根据举报笔录,其同意派出所出具,但派出所出具后并未给其审核。(4)李某某承认在案件破获后向何某某反馈,在庭审中辩称是为了与何某某分享办案的喜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虽有改变、否认、增加部分事实,但对于其因私向外提供特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同意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参与禁毒案件线索经营、同意给马某某出具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情况说明、破案后向何某某反馈等主要事实,基本如实供述。对于李某某的辩解,需要结合其实施的行为和供述进行综合判断,只要其对案件主要事实基本如实供述的,不能因为被告人进行了自我辩解而否定其供述的如实性。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99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刑初404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刑终381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29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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