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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思维:死刑复核案件如何实现改判

目的思维:死刑复核案件如何实现改判

  

  【思维边界】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目的是什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最 高 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会有两种结果:核准死刑和不核准死刑,不核准的可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希望实现的目标就是不核准死刑并且直接改判死缓或者无期。因此,复核阶段的所有辩护工作,包括辩护方案的选择、对案件证据的审查以及证据审查报告、辩护词等法律文书的撰写,都要紧紧围绕这一目的并服务于这一目的。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起,被告人邹某建纠集被告人邹某杰、桂某、邹某、雷某等,从云南等地大宗购买毒品麻古,以湖南湘潭为据点进行批量运输和销售。邹某建负责联系购买毒品,邹某杰、邹某负责销售毒品,桂某负责开车。11月初,邹某建与毒贩“阿飞”联系购买毒品麻古50万粒(约45千克),并安排邹某杰和桂某携带295万元毒资在湖南祁阳县与“阿飞”派来的汤某、程某等人完成交易,将50万粒毒品麻古藏匿在邹某建事先借用的车库中,后将该批毒品贩卖给湖北籍毒贩潘某、高某等。

  

  2015年1月16日,邹某杰和邹某贩卖给武汉籍毒贩方某17.5万粒毒品麻古(约16千克),后方某发现部分麻古质量不好退回20800粒(约2千克)给邹某杰。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得知邹某建团伙已没有可销售的毒品,遂联系衡阳祁东毒贩“陶陶”(身份不详,在逃),约定购买32板共计19.2万粒毒品麻古,并与邹某建、邹某杰谈好每粒价格23元。25日凌晨,邹某建安排桂某开车载李某及谢某(另案处理)赶往湖南祁东县接收毒品。“陶陶”派人来到李某等人居住的酒店,取走桂某所驾驶车辆的钥匙并驾驶该车离开,将32板毒品麻古放入该车尾箱,然后在酒店附近大桥下将车交还给李某。李某驾车载桂某、谢某返回湘潭,途中在某高速收费站与前来接应的邹某杰会合。谢某下车将车尾箱中的毒品搬到邹某杰驾驶的车尾箱中,邹某杰独自驾车将毒品运回湘潭并藏匿在前述车库中。次日,邹某杰与潘某联系销售16板毒品麻古,潘某安排孔某、李某维携带170万元毒资来到湘潭交易。孔某、李某维在驾车返回湖北途中被抓,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获16板含量为16.6%的毒品麻古约9千克。在李某的车上查获毒资170万元,在藏匿毒品的车库中查获16板含量为17.8%的毒品麻古共计9千克。

  

  被告人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桂某、邹某、雷某1、雷某2、孔某、李某维10人贩卖、运输毒品案,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4名被告人死刑,判处桂某等三名被告人死缓,判处孔某等3名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仅将桂某改判为无期徒刑,对其他被告人均维持原判,并将对邹某建、邹某杰、李某、方某的死刑判决报请 最 高 人民法院核准。我接受第三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委托,担任该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之后,我第一时间向 最 高 人民法院刑事庭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与庭室内勤预约了阅卷时间。在等待法院阅卷通知的过程中,我通过李某家属与代理本案一、二审的辩护律师取得联系。通过与他交流,在阅卷之前我大致了解到本案定罪证据可能存在重大瑕疵。

  

  原委托律师在中院一审和高院二审时均坚持为被告人李某作无罪辩护,认为判决认定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该辩护观点并未得到采信,法院也未在量刑上留有余地。我推测可能是证据的瑕疵尚不足以动摇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的内心确信。因此,在复核阶段是否要继续坚持无罪辩护策略,需要慎重考虑并综合权衡。

  

  从刑事政策角度看,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在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情形中,应该判处几个人死刑及判处谁死刑等具体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罪责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是否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

  

  在本案判处死刑的4个被告人中,邹某建和邹某杰是共同犯罪的关系,李某是他们的上家,方某是他们的下家。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邹某建和邹某杰是整个贩毒活动的核心人物,分别起着联系上家购毒和联系下家销售的关键作用。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均很突出的情形,其贩毒的数量分别为45千克和79千克,数量均为特别巨大,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对该二人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李某作为上家向邹某建、邹某杰贩卖18千克毒品的事实来看,本次贩毒系李某主动提议,其积极联系毒贩“陶陶”约购毒品,并前往祁东接收毒品,对促成该笔交易起着比下家相对更大的作用。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精神,涉案毒品数量巨大,远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因此对上家李某适用死刑也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而且,李某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不具有会议纪要规定的任何一种“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因此,如果单纯从毒品犯罪死刑政策方面寻找突破口,要想实现改判也几乎没有希望。

  

  收到 最 高 法院的电话通知后,我立刻赶到北京。在阅卷室里,我见到了该案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还有放在手推车上的厚厚一摞案卷和几十张光盘。在办理阅卷手续时,我跟承办法官简单交流,她希望我阅卷一个月后及时提交辩护意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承办法官将这个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完整的讯问视频资料全部给我们阅看,可见 最 高 法院在保障律师的阅卷权方面堪称表率。我知道,在讯问视频里往往能找到意外的惊喜,因此我把500G的视频资料全部拷贝了下来。

  

  看完全部案卷之后,我发现本案客观证据确实存在不少“硬伤”,而且不能排除该笔毒品是由被告人邹某杰自行联系购买的可能。第一,李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接触过涉案毒品,其到案后也一直坚持无罪辩解,称不知道谢某从其车上搬运毒品到邹某杰的车上,对邹某杰事后贩卖毒品的事也不知情。本案证明李某犯罪的关键证据只有邹某杰、桂某的供述及谢某的证言,该3人言辞证据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李某是否涉案。邹某杰在到案后前7次的供述中都交代是他本人与“陶陶”联系购买毒品并安排桂某去祁东接货,但在检察机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李某后,邹某杰立即改口指证李某,并多次提出“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希望对我宽大处理”,其改变口供的时间和动机令人怀疑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案卷中邹某杰的口供笔录也存在严重缺失,这些缺失的笔录中不排除有证明李某不涉案的内容。谢某作为搬运转移毒品的直接行为人,他的口供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前交代李某并不知情,之后才改口指证李某。公安机关在审讯时甚至直接暗示谢某如果不指证李某,他自己将会面临重刑。在这样的威胁诱导之下,不排除谢某会基于脱罪心理而编造虚假供述。事实上,谢某本应作为从犯同案受审,但却被“另案处理”,这其中是否有隐情不得而知。此外,桂某的口供笔录记载内容与审讯视频也存在严重不符。在审讯视频中,桂某并没有指证李某,但笔录中却记录了相关内容。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不能排除系邹某杰自己联系“陶陶”购买毒品并安排谢某和桂某协助完成毒品交易的可能性。

  

  第二,该起交易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从李某到祁东接洽购买毒品,李某、邹某杰等人从祁东运回毒品,到邹某杰贩卖毒品给潘某并将毒品交给孔某,整个过程都被公安机关监控,但该笔毒品的源头上线“陶陶”却没有到案。李某辩解其案发当晚将车钥匙借给“兵乃崽”,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调查核实“兵乃崽”与“陶陶”是否同一个人。而且,李某向“陶陶”约购18公斤价值近500万元的毒品麻古,其毒资从何而来、毒资何时支付、怎么支付,毒品单价和总价是多少,这些问题均没有查清。在这种情况下,“陶陶”的身份存疑,他是不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本案是否属于“控制下交付”?

  

  第三,毒品的同一性存在重大疑问。涉案毒品被层层包装,直接接触过毒品的人只有邹某杰和谢某,但两人对毒品外包装的描述并不一致,且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时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提取外包装物,也没有拍摄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的外包装物也没有交给邹某杰和谢某辨认。因此,认定谢某从李某车上搬运的物品就是被查获的32板毒品麻古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外,由于缴获毒品的车库被邹某建等人长期用于藏匿同类毒品麻古,不能排除在车库中查获的16板麻古是邹某建等人先前购买尚未卖完的部分。

  

  我认为,要想实现不核准死刑的辩护目的,必须抽丝剥茧,将这些“硬伤”全面完整地呈现给法官,以此来动摇其核准死刑的内心确信。围绕该辩护目的,我决定立足案件的现有证据,继续坚持无罪辩护策略,同时结合刑事政策,从李某与邹某建、邹某杰贩毒数量和罪责大小存在区别,量刑也应有所区别的角度提出辩护意见,并撰写了1.3万余字的辩护词。在约见承办法官、向她当面递交和陈述辩护意见时,我特意准备了浓缩版的辩护词,以便在当面沟通时既能清楚表达观点,又不过多占用法官的时间。承办法官耐心地听了我陈述观点后,偶尔问我一两个问题,我告诉,她对证据的分析在详细版的辩护词中均标出了案卷位置及对应页码。在我陈述完之后,她简单作了回应,表示会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辩护词中提到的证据方面的“硬伤”,她坦承有些地方在阅卷时并没有注意到,会认真审查核实。

  

  提交辩护意见之后就是漫长的等待。期间,我不定期地给承办法官或庭室内勤打电话,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在等待过程中,家属经常会焦虑为什么这么久还没有结果。我安慰他们,结果越好,需要的时间会越长。终于在一年之后,我的当事人等到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复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李某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案情来看,涉案毒品为18公斤麻古,远远超过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而且李某作为上线对于促成交易起着积极作用,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一二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并没有任何不妥。如何寻找案件的突破口,实现不核准死刑的辩护目的,辩护策略的选择非常关键。

  

  经过中级法院一审和高级法院二审的死刑案件,虽然不能说百分之百没有错案,但在死刑复核权收回 最 高 法院之后,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把握更为严格,在这种情况下发生错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复核阶段改判无罪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可见,在复核阶段选择无罪辩护策略并不是万全之策。

  

  本案经过反复考量,因涉案毒品数量巨大,无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还是从量刑情节的角度,均无法取得突破,所以最后立足案件证据特点确定了无罪辩护方案,但真正目的并在于实现无罪辩护的效果,因为事实上不可能真的无罪。然而,无罪辩护是量刑辩护,通过无罪辩护全面完整地呈现定案证据及整个证据体系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借此动摇法官判处死刑的决心,从而实现了不核准死刑的辩护目的。

  

  【思维运用】

  

  对待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同一案件,以及案件类型相同但当事人地位作用不同或者证据特点不同的案件,辩护策略都会有所不同。目标不同,实现目标的方法自然相差甚远。只有明确了要想实现何种辩护目的,才能针对性地选择有效的辩护策略。因此,娴熟运用目的思维,可以指引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精准选择合适的辩护方案。运用目的思维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辩护目的应该立足于案件本身,立足于现有事实和证据,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体系进行认真审查和细致分析的基础之上,唯此才能真正发挥指引作用。

  

  第二,辩护目的应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充分沟通,获得当事人的认可;辩护策略的实施更应取得当事人的配合,唯此才能真正收到实效。

  

  第三,律师有责任引导和说服当事人理性地确定辩护目的,如果脱离案件基本事实,无视对其不利的证据,盲目确定不切实际的辩护目标,不仅很难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可能南辕北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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