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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 张某强虚开专票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观点: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 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4-05-1-146-001】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宣告无罪案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 ,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小规模纳税人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 无罪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皇某发等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霸州市东段某鑫龙骨建材厂(以下简称“某鑫龙骨厂”),由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鑫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与其哥哥张某刚商定,由张某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某鑫龙骨厂从鑫某公司赊购原材料加工成轻钢龙骨后交付给购货单位。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以鑫某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市某某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某某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伊犁州某某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佳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彬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六家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该六家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轻钢龙骨,购货单位将货款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后,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二、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判决。三、发回河北省霸州市人 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 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强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购销,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以河北鑫某龙骨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 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10条

 一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2015年 4月16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2016年 6月17日)

重审一审: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刑初287号刑事判决 (2016年9月30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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