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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观点: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2023-163-1-167-001】

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26日至4月14日,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与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国债保管协议》《委托国债投资补充协议》等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分别买入上交所2001年记账式国债票面金额2000万元、1000万元和800万元,委托某证券营业部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某集团公司和某实业公司还明确授权某证券营业部进行国债回购业务;某证券营业部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8.2%-9%。同年3月至4月期间,某证券营业部将上述三家公司的3800万元资金交由某投资公司理财,并约定某投资公司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10%-11%。某投资公司在收到资金后,分别向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提前支付了约定的收益204.52万元、108万元和88万元。随后,某投资公司用3800万元购买了“桂某旅游”股票。2003年12月初,“桂某旅游”股票持续下跌,某证券营业部要求某投资公司补仓,某投资公司仅向某实业公司账户内补仓86897股。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在了解到某投资公司因资金短缺已无法再进行补仓并且急需向股市融资以稳定股价这一情况后,于12月3日到某投资公司位于上海市中银大厦的办公地点,虚构了某控股公司可以为某投资公司融资2000余万元的事实,要求某投资公司以等值的股票作为保证金,诱使某投资公司拟定了融资2100万元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12月4日,某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派业务员前往某证券营业部将融资合同文本交给滕某。同时,某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河北省石家庄银某证券红旗营业部将该公司所有的“桂某旅游”股票1401150股(市值19475985元)转至某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内。而滕某未按合同约定为某投资公司融资,并且在没有经过某投资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股票平仓,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委托投资的资金。某证券营业部后来全部归还了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投资的本金3800万元(包括上述股票平仓得款),还分别给这三家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收益。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被告人滕某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青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滕某无罪的判决;撤销一审对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无罪的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非法所得19475985元,予以追缴。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并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7)刑提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追缴某证券营业部非法所得19475985元的部分,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在与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了3800万元国债资金委托保管协议后,又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理财合同。某投资公司将3800万元资金投入股票市场后,因股市低迷,造成了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的损失。原审被告人滕某在得知某投资公司已无能力弥补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资金损失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手段将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金的19475985元股票平仓变现,所得资金全部归还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滕某及某证券营业部将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某投资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二审判决认定某证券营业部犯合同诈骗罪不当。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2006年2月7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2006年9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7)刑提字第4号刑事裁定(2009年4月21日)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9年10月27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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